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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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利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利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出廠年月:2006年11月)」,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利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利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因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犯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確定;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⑶、⑷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擅自將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隨後又恣意處分,無視被害人對該機車擁有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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