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粘勝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