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仁義於民國103年2月12日2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單位易處逕註在案)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1段98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進行迴車,適有 謝存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分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存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施仁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存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施仁義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存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行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但其為曾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事發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核(見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至肇事地點時見到對向有一輛重機車HC2-176號正在雙黃線處迴轉,伊當時有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事故,發現對方迴轉時距離對方約4至5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雖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1年9月10日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金錢,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