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日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5年9月6日起迄86年9月5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期滿後迄102年10月15日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集路1段394號前時,已見該路段汽、機車車道間擺設交通錐,顯示該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而林明日為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擦撞置於施工現場之抽水機,致使該抽水機再撞及在現場施工之 黃飛雄 ,黃飛雄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明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黃世宗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飛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施工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擦撞施工現場之抽水機,使該抽水機再撞及在現場施工之告訴人黃飛雄,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黃飛雄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飛雄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85年9月6日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法吊銷,期限自85年9月6日至86年9月5日,期滿應重新考照始能取得駕駛執照,而被告迄肇事當日仍未依法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自吊銷駕照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黃世宗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之施工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飛雄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飛雄所受傷害輕重,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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