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遠勳因不滿告訴人 劉慧玲 另開設安親班,影響其原任職安親班之生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市○○路海佃國小北側門口,接續以「畜生」、「吃碗裡、洗碗外的畜生」、「用那種欺騙的手段,走到那騙到那」(臺語)等語辱罵劉慧玲,足生損害於劉慧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慧玲告訴被告謝遠勳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