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 王議章
王麗禎 王麗綾 王麗華 王鵬源 王鵬豪 王凱弘 王啟轉 相對人 李奎勳 即 李郭痛 之繼承人
李順榮 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順賢 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宗倫 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宜玲 即李郭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郭痛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李郭痛負擔。惟被繼承人李郭痛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奎勳、李順榮、李順賢、李宗倫及李宜玲等5人,並提出李郭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11月27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爰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9,0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