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102年10月28日」更正為「102年10月8日」;證據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僅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給付,餘款24萬元卻未按期履行,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告訴人之陳訴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惟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僅係某些經濟因素致未能按期為賠償金額之支付,如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繳納國庫,雖有促被告履行之動機,惟無助被告經濟因素之疏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陳錦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米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德美路與美寮路2段交會路口、正欲左轉進入美寮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處進行左轉,適對向有蔡鎮○○○○○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即貿然將上開重型機車騎入上開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蔡鎮仰 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跟撕裂傷(4公分)併阿基里斯腱斷裂及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鎮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鎮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固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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