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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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楊千慧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其犯行。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基於友誼,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