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一七之一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
百零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一七之一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土地共二十四
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支票予原告,嗣全部支票皆兌現後,被告僅依約移轉其中十七筆土地予原告,另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五、二一七之七、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十、二一七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號共七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催被告移轉登記前開七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前述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五、二一七之
七、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十號共五筆土地依約以 趙坤深 名義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另有上述二一七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迄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辦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據聞被告所屬墾丁度假飯店曾向銀行借款,因未如期清償借款,導致墾丁度假
飯店房地及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早經原告函催被告移轉登記,若因拍賣致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已經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24000元/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0000000元;24000元/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非但未交付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原告,更未依約協同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依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將一切過戶所需文件(含蓋妥印鑑文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交與原告收執。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再依系爭土地佔全部買賣標的面積之比例為
六五三二分之五0七,乘上總價金二億五千萬元,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千八百八十萬八千九百元(00000000元×2=00000000元),原告僅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自屬合理。
⒊簽約以後要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說找不到權狀要補發,就一直拖延至八十
五年,期間原告曾以口頭或信函催告。因為簽約同時就將所有付款支票交給被告,原告信賴被告一定會辦理過戶,所以雖然被告沒有交付產權移轉登記證件,原告仍將款項付清與被告。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致被告函、被
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灣子內郵局第九一八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將一切過戶所需含蓋
妥印鑑文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原告自該日起即可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自行繳付增值稅後辦理移轉事宜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原告亦憑被告所交付之移轉文件辦妥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依此契約意旨觀之,自被告將移轉文件交由原告受領之日起,即屬依債務本旨向買方為清償,是被告應負之出賣人移轉債務即已消滅。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限於交付尾款時辦理移交,再依第二條約定可知本件買賣尾款給付期限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為給付該期款項而簽立之乙紙支票亦確實於該日兌現,是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依約將全部出售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至此被告已盡出賣人之義務,且據聞原告不久即將購入之土地高價轉售他人,現經營海景飯店中。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後,該土地之利益及風險概由原告承受負擔。
㈡或因原告疏忽漏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因與台灣土地銀
行間貸款債務致名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遭查封,然此非被告所願,且發生於本件買賣發生後數年,殊非買賣當時所可預見,若非原告自己延宕移轉登記數年,亦不致遭該銀行查封之牽連。然被告仍本誠信原則於八十七年間解決該糾紛而撤銷查扣登記,彼時一切產權文件仍在原告手中,原告理應速辦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隨時待命,惟原告卻因其自身重大過失而怠為移轉登記,導致今日之損失,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㈢再依一般不動買賣習慣,買方在未取得產權前,隨時預存有賣方會發生不預期
財務糾紛而致買賣標的遭債權人查扣之風險,故會要求在未取得產權前絕不付清全部價款以為牽制。本件買賣契約即於簽約後第十天,在賣方僅收足二千萬元訂金下,即將所有權狀正本及移轉所需之一切文件交由原告,使原告處於可立即完成移轉登記之優勢,以避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之狀況。然若原告收到移轉需要之一切文件後,不管是有意或一時怠忽而遲未為移轉登記,此即非被告所能置問,惟若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自負責任,要與被告無干。
㈣縱認本件移轉債務尚未履行完畢,且有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情形,然此項買賣
後數年才發生之給付不能事由係肇因於原告自己怠忽辦理移轉登記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依法自可請求原告仍為對待給付,並免為自己之給付義務。
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五、二一七之七、二
一七之十等五筆土地始即信託登記在 趙坤源 名下,乃原告於買賣之際即已明知,故買賣時即取得原告之口頭諒解,需預留一段時間備齊移轉文件,但土地可以一併點交使用,不受影響。故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來函要求為移轉時,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交付一切移轉文件予原告,此與系爭土地早已交付移轉文件,卻因原告怠忽而未為移轉之情況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振欽 。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土地共二
十四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付清價金二億五千萬元,被告僅移轉其中二十二筆土地予原告,尚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一七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予伊,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又據聞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已經違約,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伊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將過戶所需
含蓋妥印鑑文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原告自該日起即可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自行繳付增值稅後辦理移轉事宜而取得所有權,伊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訖原告尾款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將所有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是伊公司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所負之出賣人移轉債務即已消滅。原告因自身過失怠為移轉登記,導致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其所受損害應自行負責。且縱認本件被告移轉債務尚未履行完畢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二億五千萬
元向被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四筆土地,原告已付清價金,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已依約移轉買賣標的中除系爭土地外之之二十二筆土地予原告,尚餘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之債權人農民銀行及稅捐稽徵處聲請查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致被告函、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農民銀行及稅捐稽徵處聲請查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即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已
經違約,且屬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辯以:伊公司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予原告,原告自可辦理移轉登記,且伊公司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足認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原告怠為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遭查封,係不可歸責於伊公司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原
告,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陳振欽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伊所寫,原告人員來公司簽約,伊有在場。簽約後有關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移轉契約、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寄來被告公司,伊負責審核無誤即蓋公司大小章再檢附公司執照、印鑑證明、權狀等相關資料後,一起寄回去給原告,依約應由原告去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除於契約成立時原告應給付定金二千萬元外,嗣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應分六次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與原告,是被告如未依約於斯時交付前述文件予原告,衡情原告自不可能陸續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告。
㈡原告雖謂因簽約同時即將所有付款支票交給被告,伊信賴被告一定會辦理過戶,
故被告雖未交付產權移轉登記證件,伊仍將款項付清,且迄八十五年發函催告被告前,伊曾以口頭或信函催告被告云云。然其前揭所陳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既約定被告應先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原告始繼續付款,係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依常理原告當不可能在未取得全部文件前即付清所有價金,且除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遭土地銀行查封後原告始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登記外,原告均未能提出在此之前曾催告被告移轉登記之證據,而自系爭土地第一次查封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後至第二次遭農民銀行等查封期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另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據。原告另陳稱如證人陳振欽確曾寄交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文件與原告,自不須寫原證三號簽呈云云,然觀諸該簽呈之內容,僅表示原告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擬請如何辦理,並非自承未交付移輚登記所需文件,且依證人陳振欽所證:伊本以為已辦妥移轉登記,收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證二催告函後,經了解始知系爭土地被查封,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並未交付移轉登記之證件予原告。綜上,被告辯稱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乙節,應為可信。被告既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曾催告被告協同辦理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則系爭土地未能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