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28號原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3年09月08日以「晶工JINKON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7號「金工CHINGKO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7類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9137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為84年09月01日至89年08月15日)。嗣該弘正公司於86年06月間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註冊商標並於86年12月2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註冊人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工公司並於89年02月16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核准專用期限延至99年08月15日。參加人於90年10月03日經由拍賣取得該註冊商標,92年03月0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並公告於92年04月01日第30卷第7期商標公報。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惟原告於93年01月08日評定申請書改為主張系爭商標係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追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權自行涵攝並適用正確之準據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後審查,以95年08月23日中台評字第920569號商標評定書為「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申請不成立,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