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可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查,審諸抗告人聲請狀之主要意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對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即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有重大影響之爭議,此觀之抗告人聲請狀第5-9頁之記載可明;再對照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之證詞,益見抗告人在該案之作證事項,主要就系爭選舉「有無宣示或是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是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一案傳喚作證時所證之事項,即與上開所爭執之事項「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之爭議有關,其非不得藉機就其所知完整告知法院;抗告人身為藥師公會理事長,若對訴訟進行中之系爭選舉事項之爭議有疑義者,亦非不得向相關法律專業組織或人士請益,並因此適時適當主張其權益或依法聲請參加訴訟。其未為此圖,不於經法院傳喚作證知悉相關作證事項時,或於當時、或於該案辯論終結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未能與「未經法院通知到案證述知悉相關案情爭議事項,全然不知情之當事人」同視,應認其未能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於知悉原確定判決爭議之待證事項後,適時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之97年12月9日,始提出參加訴訟書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參加,容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未合,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逕予剝奪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利,確有不當。證人與參加人在法庭中之身分不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2條規定,證人在法庭中處於被動角色,只能在法院及當事人之發問內容,將其所見所聞報告法院,反觀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參加人在法庭活動為主動角色,有發問權與證人之角色不可混淆。原裁定將證人與訴訟參加人法律性質合而為一,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且法官有知法用法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顯見法院認訴訟結果不會損害抗告人權益,然原確定判決竟做出損害抗告人之判決。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判決後放棄上訴,使得抗告人無參加訴訟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固須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惟行政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包括原審之兩造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所規定之參加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為獨立參加人者,並不限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案件(下稱原審確定案件)判決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惟原審確定案件係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97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審確定案件之兩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7年11月23日即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狀表明係以利害關係人上訴,有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及抗告人就原審確定案件上訴狀附於原審確定案件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駁回其上訴之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原審法院先審理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提之上訴,以抗告人甲○○係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然甲○○並非本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其不得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併敍明抗告人甲○○得否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關於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按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可得聲請參加訴訟之原因,在於避免「訴訟之結果損害該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之時機,自應在訴訟之結果(判決)確定前。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判決,而上訴權人即原告、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甲○○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上訴,則抗告人所聲請參加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自無再准予參加訴訟之必要。並敘明抗告人得否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由以上事實經過,尚難遽爾謂本件抗告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六、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另為適法處置。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