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昭鑫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昭鑫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案並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上開3案均已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就該等案件聲請減刑,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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