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擎具保人利國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國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利國生因被告謝漢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字第1010047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為檢察官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上開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就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派警拘提,被告亦均未到案,而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20日北檢治規101執字第4208號通知各1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份、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