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丁嘉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丁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1年度執字第820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復經同上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4701號指揮書再予執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利聲請人及早規劃獄中生涯,期能早日順利出監,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其自身不能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