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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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士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1年1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727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同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7271號函文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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