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原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城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原字第2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522、52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6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黃珊珊住、居所地即金門縣○○鎮○○里○○000號及金
門縣○○鎮○○里○○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文
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分置於該住居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本
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
,本件自106年9月27日之寄存送達日起,經過10日即106
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06年10月18日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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