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莫玉瓊
被 告 葉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明知其母即訴外人葉廖素
華並無邀集合會,卻以其母自為會首對外邀集合會為由,詐
騙原告加入會期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每
會1萬元,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信
以為真,先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後自105年10月起匯款至
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前後共計交付被告8萬
3800元。嗣因原告需於106年3至5月繳納保費,乃於106
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表示要標會等語,被告回稱已有別人要
標,原告要等到106年3月18日以後云云,並在過年前拿1
萬5000元借給原告;其後,原告於106年4月間再向被告表
示要標會,並以標得之會款返還被告1萬5000元等語,被告
先說要1400元才能標到云云,又說其母會直接匯款到原告郵
局帳戶云云,再改稱其母已將會款直接拿給被告云云。然原
告拿被告所交付之會單前去找尋會首、會員,並無系爭合會
及其他會員之存在,始知遭被告詐騙,且已不能再聯絡上被
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38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互助會
簿1份、郵局匯款單6張(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號碼之申辦人為被告
之母 葉廖素華 之遠傳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
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為
被告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3800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8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