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百凱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百凱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18,307元未清償。頃原告調閱被告吳百凱之相關資料
,得悉被告吳百凱之父即被繼承人 吳欽裕 死亡後留有遺產,
且被告吳百凱並未拋棄繼承,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吳永建吳永培吳英嬌 等人就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下寮段621地號土地為
繼承登記,被告吳百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吳百凱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吳永
建等人,而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不再具有一身
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
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
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從而,部分繼承人取得
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繼承人者
,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間就吳欽裕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吳欽裕所遺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
議,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
被繼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
息相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
須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是以,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非
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
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
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
裁判之依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
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
非強制規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
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為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為具有身分性質之
財產權,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
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
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應無從訴請撤銷,已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㈣綜上,本件被告吳百凱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欽裕所遺之
遺產縱有協議分割之情形,而放棄取得上開土地,乃基於人
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吳欽裕之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前曾就本件聲請本院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03號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調解,業經本院以依法律關係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為由,駁回調解之聲請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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