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賢
呂郭春枝
郭瑞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5,624元(000000×4/
33=456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