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8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嘉義市○○路○段○○○巷○○○號,請求移轉管轄權;且抗告人已還款2期,至今僅欠新臺幣(下同)80,953元,並非100,949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戶籍所在地為嘉義市請求移轉管轄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本票載明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審卷附本票可資為憑,是本院對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所云移轉管轄云云,並無理由;且相對人請求金額與實際積欠款項不符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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