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原本相處和諧,嗣因雙方個性不合屢生爭執,感情日漸淡薄,被告趁同財共居之便,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處分原告財產,復不交代金錢流向,更於80年間離家,雙方近18年未共同生活,且未連絡,已經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18年沒有共同生活,當年被告帶二名小孩回家,原告把家裡門鎖換掉,被告與二名小孩無法回家,無奈離開另外居住迄今,兩造分居18年,都沒有聯絡等語,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對於雙方因個性及家庭財務問題爭執,分居已達18年之久,未曾聯絡,夫妻感情不再,形同陌路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兩造已成年之子 廖崇凱廖崇茗 到院證述屬實,堪認為真實。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逕表同意,核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足見兩造本可自行協議離婚,並無起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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