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舟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號縣道與光明路二段交岔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不慎與由 陳敏沼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林盛煌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敏沼未受傷;林盛煌則受有頭部鈍傷、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對陳柏舟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沼、林盛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高速公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實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犯罪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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