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鄒忠華 被告 翁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7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7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033元【計算式:12.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8,900元(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1,153,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4,161元【計算式:12,484元×1/3=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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