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瑛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瑛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瑛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少年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瑛潔,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曾清養 之空屋前時,見該處有鐵窗且無人在場,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瑛潔把風,少年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未扣案),進入該空屋後,先徒手將鐵窗扯下後,再以木棒及鐵窗上之鐵條將附著在鐵窗之水泥塊敲除而竊取之,得手後,林瑛潔即協助將竊得之鐵窗4個放置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後,載往臺中市○○區○○路之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曾清養之親友 林榮華 發現可疑,乃告知曾清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瑛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瑛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詳少連偵51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
21、24-25頁),核同案少年吳○○供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7頁,少連偵51號偵卷第22-23頁),並經告訴人曾清養及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詳警卷第13-1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22-2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瑛潔行竊時所持用之木棒,雖未扣案,惟既可供被告持之敲下被害人所有之鐵製防盜窗,亦足認質地堅硬,顯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威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少年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紀甫滿18歲,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思慮未盡周詳,僅因少年吳○○缺錢即與之共同竊取鐵窗變賣得款,且少年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計7000元(詳少連偵51號偵卷第16-17頁之審理筆錄),犯案情節非重,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其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甫滿18歲,正值人生起步階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行竊之木棒,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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