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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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告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劉佳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詎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無故向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被告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4日起之薪資,及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即106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起,即多次發生請假時,未按規定先填寫假單,或於請假當日先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逕於請假當日不到班,亦未告知公司,直至恢復上班後始補請假,造成人力調度困難,103年年底即多次提醒原告,詎原告於104年度仍請事假高達28日又8小時,遠超過法定事假日數14日,而105年度亦未見改善,至同年8月30日止,所請事假已達當年度得請法定事假日數,不得再請事假,惟原告仍未經公司核准,而仍請假不上班,致公司以曠職處理,原告於同年9月12日上班時擅離工作崗位而逕自休息,並懷疑同事檢舉,而與同事發生爭執,同年月13、14日即逕未到職(15日至18日為中秋連假),同年月19日始恢復上班,且仍舊未改善其前述未先告知請假之情形,累積至同年12月6日,曠職累積達5天又6.5小時,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勝任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告知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簽認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明細,原告亦未有任何異議,伊亦依此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對於終止事由知之甚詳。退步言之,原告於事後申請勞資調解中,並未爭執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僅要求公司返還溢扣健保費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3,3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向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投保資料表、資遣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公司規定請假,且103、104年度請假超過規定,經勸導後105年仍未改善,並於終止前已曠職5日又6.5小時,影響工廠排班作業,並有口頭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基此於106年
1月10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即勾選此款等語,原告對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內容,並未否認,且由原告自行提出105年12月27日遞交議員助理之調解申請書,亦自行提及被告告知其請假過多等語,有該份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調閱實際遞送勞動局申請調解之相關申請書,歷次申請僅提及應發給正確日期之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未有提及不知悉被資遣之理由等情,有勞動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923400號函附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80、82頁),且由原告前所提出之資遣說明書,被告確實係對原告為預告終止,是被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時已有明確告知其緣由及法律依據,即屬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依前開事由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抗辯其並無請假過多,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
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被告公司關於作業員請假之規定,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除
給予包括事假、普通傷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喪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產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特休假等種類,且針對各式假別請假事由及日數,製有假別事由一覽表,並於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卡)敘明請假理由與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單位主管轉請上級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應於當日以電話向該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如未辦理請假手續應於翌日上班時補辦之。未經准假而不到職者,以曠工論」;又其中事假與家庭照顧假每年合計14日,並於備註欄註記:「請假事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主管得不准假或縮短請假」、「事假改用特別假時,應於事前一日下午13:30分前提出,以利產線排定」、「若突發情事,應於當日上班前1小時以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呈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除以特休假抵充之外,公司得視請假事由斟酌給准,或視同請假者對於現職工作無法完整配合提供勞務,予以資遣」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假別詳盡,且請假事由及程序規定清楚、明確,衡情亦無不公允之處,原告亦無不知之理。惟原告請假之情形,其於103年間,以「有事」為由之請假,經扣除已請畢之特別休假後,未請假曠職為3.5小時(8月15日),而對照其請假申請卡請假「發生期間」與「申請日期」,其未遵照上開規定先填寫假單、檢附證明或經核准之情形另有
5日(發生期間6月12日、9月3日、9月9日、9月17日、12月17日,不包含病假等臨時性請假),而經註記遲到後始補請事假則有2日各1小時(1月15日、1月17日);至其104年間,經扣除病假、特別休假後,其事假已達257.5小時,超過公司規定事假117.5小時一倍以上,又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請事假之情形則有9日(1月7、8日、2月9日、7月29日、8月25日、11月12日、11月23、24日、12月22日);另105年間,於原告請滿事假時數後,被告即未再准假,而記原告曠職46.5小時,該年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請事假之情形則已有12日(1月6、7日、1月20日、3月15日、5月4日、6月17、21日、6月29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3日),因註記遲到後改請事假有4日(1月15日、1月21日、1月30日、7月22日),而於9月未再准假後,其9月13日、14日未上班,亦未請假,同年月21日遲到,同年10月20日遲到,同年11月23日未事先請假,遭記曠職,12月1日、2日表示未事而遭記曠職,同年月5日未到職,而遭記曠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請假申請卡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有權核准其請假之主管 張日清 到庭證述:有問原告原因,但原告都沒有講,只說有事,請他的主管班長去瞭解,好像也沒有說原因,之後也沒有改善請假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未否認因屬私事,而均未有告知同事及主管等語,足見原告事後補請事假時,亦未曾說明原因,而無從判斷有無符合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請假已符合公司前開規定,而於未准臨時請假後(105年9月後),仍於每月有遲到及曠職之情形,其出缺勤狀況確實顯有違公司之規定。
⒊又原告之工作屬於公司生產作業員,為免影響作業,有需要
先行請假,以利安排之必要,有前述工作規則備註欄文句可參,而證人張日清及負責生產線安排及人員調度之生管課課長 鄧宏寶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張日清並證述:公司製造生產線前一天就排好班,並照表生產,原告常常不來,沒辦法找人來替代等語,證人 鄧寶宏 亦證述:因為是前一天排生產線,會請員工需事前請假,以利排班,如果作業員沒有來,生產線就沒辦法運作,可能就不是那麼趕的生產線的人抽空去頂他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足見原告經常請假,對生產標準作業有一定影響,且未事先請假,更已造成公司生產線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原告對此工廠生產線情況亦知之甚詳,難認已符合其作業員應有之正常工作狀態;而證人張日清復證述:「(問:原告在104年請假超過
140小時,為何沒有被記曠職?)我們是有警告過他,這樣請假是不行,重點是他不來上班也不聯絡…因為我們要給她機會,就像我剛講的要勸告他」等語,而證人鄧宏寶亦證述:「因為原告當天(105年9月19日)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進行調解,所以那天我有參與,所以記得很清楚。9月12日發生,13、14日原告並沒有來上班,後面幾天是中秋節假期,到9月19日才進行調解,那天調解的時候有跟原告講到說,他現在沒有來,後面沒有來都屬於曠職,也很明確提示原告,你再繼續這樣請假,沒有來上班,也沒有通知,年底就會被告公資遣掉。因為之前主管之間就有講到原告請假狀況,經常不打電話或臨時不來,就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主管確實就原告於104年間請假過多之狀況,已屢為口頭勸說,並非因事後准假即認有放任或允許其得請超過原規定假別日數,或對其上開工作態度有寬宥或容忍之意,而原告明知於此,竟於105年猶仍未改善其應事前請假或遲到之情形,且於8月前即已用畢其當年度事假時數,亦如前所述,並因其事後仍未改善,即列記為曠職,並達46.5小時,連續2、3年來,均有常態性未按規定請假、出勤,屬前述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依首揭規定,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之一環,且其出缺勤與否,影響公司主要生產線工作,而為原告工作之重要內容,是被告認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機會,原告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於103年中離婚,103、104年間需安置子
女,辦理戶籍登記、申請中低收入戶,需請假前往戶政及社福單位;104年6、7月間父親往生,需往返花蓮辦理;又因卡債,需面對銀行訴訟及聲請消債而需整理及補正相關資料,105年間又因子女非行虞犯行為,常需前往學校及警察局處理,請假有其緣由云云,固據其提出訃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士簡字第465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等相關案件之網路列印裁判書、法律扶助通知書、與律師間簡訊往來之手機翻印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103至158頁)。惟查,原告既於
104年間即已受法律扶助,即可委由律師出庭處理訴訟或消債案件,難認原告有非請假不可之情形,且縱需至法院、戶政、社福或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亦可自主排定同日辦理,衡情實難認有無法事先告知公司,或用罄特別休假加計14日事假之必要;又被告公司亦有提供父親喪假8日之規則,業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年度已於6月8日至6月17日請滿該
8日喪假,其後仍有到班,並於同年月25日請特別休假5.5小時、同年月30日則請病假,至同年7月7日始請事假,有上開104年度請假申請卡可按,並無連續或密集於40日內請假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提出天主教就喪事需40日始完終之參與情事,是原告該期滿後續之請假難認與其父親往生,因特殊儀典或往返花蓮而需較長期間有關,上開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實無從正當化其前開主觀上消極不作為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其於105年間雖稱另因子女有非行虞犯行為等情,惟亦均未曾告知公司同事或主管,以為因應,且法院通知亦可事前向公司請假,或以電話通知手續簡便並無困難,惟其仍捨此不為,業如前述,難認有積極改變使其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更難期其有改善之意願,況原告此等請假、出缺勤之狀況,依其緣由,更難認無持續之可能,且倘如原告所述,確屬正當,並為現代社會單親家庭可能面對之常態困境,非難以體諒之事,其從未誠實告知被告,致互信基礎盡失,實非透過客觀方式可使其能勝任工作,亦非安排其他工作即可獲得改善,原告事後始執此主張其請假有其緣由,而被告終止契約未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即無可採。
⒌小結,原告既已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105年12月13日預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並無可採。從而,其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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