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樺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引介 黃念祖 (Telegram暱稱「 金宇彬 」)、 陳盛弘 (Telegram暱稱「孔」)、 沈岳樑 (Telegram暱稱「BUGATTI」),加入 鄭穎 (Telegram暱稱「日落」)、 郭柏彥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念祖擔任提款車手,陳盛弘、沈岳樑擔任二號收水,鄭穎擔任三號收水,郭柏彥為「車手頭」、「總收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發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集團(下稱該車手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成員;並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該車手集團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9日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於114年2月19日撤銷改判,判處被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查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係透過被告介紹而於111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64、340-341、403頁),觀諸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中皆有成員「郭柏彥」,又均是被告於111年間招募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等相同成員加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介紹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認識郭柏彥,郭柏彥找他們去做不正常工作的事,與前案我招募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之部分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由上足認本案被告於111年間招募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案中被告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加入該車手集團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均係起訴被告於111年間招募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於前案所涉指揮該車手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處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認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與其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334頁),故本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