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入iPhone14256G手機作為獎品兌獎使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2處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操縱機臺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機臺內放置之紙碗,如順利夾得紙碗掉落出貨口,即取得該紙碗,紙碗內則僅有記載中獎獎項或集字字母、集卡送等文字之卡片,若直接中獎可向張瑞顯換取該獎品、集滿「I、P、H、O、N、E」等字母可換取iPhone14256G手機,若未夾得紙碗或未直接中獎,則消費者投入金錢歸張瑞顯所有,僅能另行集字或集滿相當數量之卡片以兌換獎品,張瑞顯即以此方式設置上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使投幣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台之人,誤以為可依上開兌獎條件取得iPhone14256G手機。經 李明璋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分別在前開2地點把玩張瑞顯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花費2萬7000餘元取得3600張字卡,依張瑞顯所訂遊戲規則,可權充360點換取iPhone14256G手機1支,經李明璋聯繫字卡所留之Line客服帳號要求張瑞顯兌換該廠牌型號手機,惟張瑞顯竟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兌換該獎品予李明璋,李明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吳宗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55、117至123、145至146、197至1955至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集卡送」字卡、「P」字卡照片、「P」字卡片、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場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81、1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以相同手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入iPhone14256G手機作為獎品兌獎使用,竟仍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3萬元(見偵卷第133至136、198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作商品買賣,未婚,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告訴人投入被告本案所經營機臺之金額合計為2萬7000餘元,固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經其變更該機臺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選物販賣機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價格,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且消費者於觀察機台內或機台上方陳列之商品、斟酌保證取物之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並願意花費時間以多次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花費多少金額投幣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選擇。查被告本案改裝機臺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然被告既於遊戲規則中訂定若取得3600張字卡,可權充360點換取iPhone14256G手機1支,則如此一來,形容與保證取物功能相當,玩家原得自由斟酌保證取物之價格(本案為取得兌獎字卡之張數)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並願意花費時間以多次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花費多少金額投幣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選擇,尚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本案係以利用玩家依該機台前公告設定之把玩方式收集滿字卡後,即可換取iPhone14256G手機1支等活動內容,為詐騙方式,顯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詐欺取財而非賭博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機台結合公告,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之工具,令被害人因機台公告內容陷於錯誤而持續消費以操作機台,被告因而詐得被害人財物,此舉與賭博罪之本質即應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顯不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賭博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