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明人即被告甲○○右聲明人因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執巳字第二一三號執行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於法院具保,是否構成確定之逃匿,應由法院決定及裁定之,此一沒入保證金係違背法定之程序。又聲明人即被告甲○○並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到案傳票,亦未接獲通知如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及發佈通緝等事項,檢察官僅以發佈通緝即認定為沒入保證金之基礎,將聲明人原繳納保證金沒入,於法有違,執行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云云。
二、查聲明人前開保證金之沒入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人對該處分不服,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已於法不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聲請人對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聲明人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