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
代表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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