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
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三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本件再審,(其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六日為春節假期),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曾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亦違背兩造「一次解決紛擾」和解目的,不符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第一三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諸判例之情形實體審酌,逐一論斷,僅泛言此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法院於確定事實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見解之歧異(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判、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判)。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有利相對人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不過指摘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契約之解釋,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審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諸判例之各個具體情形逐一論斷,不無誤解,何況就令有所遺漏,亦係原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