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橋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八三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查訪原告,並請原告提供其製售之「漢方養生冰糖燕窩」產品及該產品之製造紀錄資料(所提供者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造,批號IAD22),經比對結果,發現該產品製造紀錄載有「三仙膠」(正確名稱為玉米糖膠,屬食品添加物第十二類之粘稠劑),惟該產品成分卻未標示「三仙膠」,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府衛食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發文日期起一個月內將產品回收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未於製造「漢方養生冰糖燕窩」之過程中添加或接觸三仙
膠,三仙膠乃備而不用之材料,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之食品添加物,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之規定以觀,係指於產製過程中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應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於容器或包裝上。反之,若未於食品產製過程中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則非屬該法新規定之「食品添加物」,自不須於食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論,行政單位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時,應就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故處分機關若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時,應先審酌受處分人未標示之成份是否確實符合該法第三條之規定,始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合先述明。
⒉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為:「...案經本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三十一日)調查時,該公司(即原告)申明備料記錄中有『三仙膠』,乃預防生產過程中偶發料桶原料不順暢時,噴灑極微量之稀釋『三仙膠』於進料口,使之進料順暢而已,只為備用性質...」即被告並未審酌原告之產製過程中是否確實有使用三仙膠,僅依原告之備料記錄中有三仙膠,並詢問備料三仙膠之用途後,即自行推定原告於產製過程中有使用三仙膠,遽而做成處分。然原告於製造「漢方養生冰糖燕窩」過程中未曾使用過三仙膠,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製造「漢方養生冰糖燕窩」之過程中添加或接觸三仙膠,則三仙膠自不屬該產品之食品添加物,故原告未於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示三仙膠並未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然被告既未先行查核原告所進購之三仙膠數量上是否有短少,亦未檢驗該產品是否確含有三仙膠之成份,僅憑原告之備料記錄即推定原告一定於製造過程中有使用三仙膠,實過於武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⒊再查被告就其處分書中亦載明:
「...該公司申明備料記錄中有『三仙膠』乃預防生產過程中偶發料桶原料不順暢時,噴灑極微量之稀釋『三仙膠』於進料口,使之進料順暢而已,只為備用性質非添加物...」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原告即已明白告知被告:三仙膠乃備而不用之材料,僅於料桶原料不順暢時才有可能使用,但自原告生產製造該「漢方養生冰糖燕窩」產品以來,所備購之三仙膠從不曾開封或使用,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如僅憑被告之推定,即對原告予以處分,並命令回收全部產品,實於法不合,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更難以計數。
⒋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四四
六五八號函示原告系爭產品標示成份上並未標示「三仙膠」,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囑依法查處。
⒉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桃衛食字第○九一○○二八九一一號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有關原告產製案內產品過程中,為進料潤滑充填口而微量噴灑之備用「三仙膠」是否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予標示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三八六號函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對於「食品添加物」之定義為「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案內使用之三仙膠(正確名稱應為玉米糖膠,屬於食品添加物第十二類之粘稠劑),使用上已明顯接觸於食品,不論是否殘留,當屬食品添加物無誤。所使用之三仙膠既屬於「食品添加物」,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處。⒊原告辯稱於製造案內產品之生產過程中並未發生過料桶原料不順暢之情形,所
備購之三仙膠亦從不曾開封或使用,惟乃未能否定原告產製案內產品時不會偶發料桶三仙膠之情事發生。是故案內三仙膠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對於「食品添加物」之定義,於使用上已明顯接觸於食品,不論是否殘留當屬食品添加物。
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衛食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六號行政處分書及被
告所屬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談話筆錄暨所附申明書均載有原告之說明,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均予注意,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訴訟,以維護法紀。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三、食品添加物名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查訪原告,並請原告提供其製售之「漢方養生冰糖燕窩」產品及該產品之製造紀錄資料(所提供者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造,批號IAD22),經比對結果,發現該產品製造紀錄載有「三仙膠」(正確名稱為玉米糖膠,屬食品添加物第十二類之粘稠劑),惟未於該食品包裝上所示產品成份,標示食品添加物「三仙膠」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桃衛食字第○九一○○○二六八三號函及其所附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產品製造記錄及系爭食品包裝袋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處以三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後一個月內將產品回收改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觀,係指於產製過程中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應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於容器或包裝上。反之,若未於食品產製過程中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則非屬規定之「食品添加物」,自不須於食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示;三仙膠乃備而不用之材料,僅於料桶原料不順暢時才有可能使用,但自原告生產製造該「漢方養生冰糖燕窩」產品以來,所備購之三仙膠從不曾開封或使用,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先行查核原告所進購之三仙膠數量上是否有短少,亦未檢驗該產品是否確含有三仙膠之成份,僅憑原告之備料記錄即推定原告一定於製造過程中有使用三仙膠,實過於武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桃衛食字第○九一○○二八九一一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有關原告產製案內產品過程中,為進料潤滑充填口而微量噴灑之備用「三仙膠」是否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予標示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三八六號函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對於「食品添加物」之定義為「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案內使用之三仙膠(正確名稱應為玉米糖膠,屬於食品添加物第十二類之粘稠劑),使用上已明顯接觸於食品,不論是否殘留,當屬食品添加物無誤。所使用之三仙膠既屬於「食品添加物」,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處。再參諸卷附原告公司產品製造紀錄確載有「三仙膠」七十五點五克(G),庫存量九點八公斤(KG);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生產用料時,在料桶的出料口有少量的噴洒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原告訴稱於製造案內產品之生產過程中並未發生過料桶原料不順暢之情形,所備購之三仙膠亦從不曾開封或使用云云;即非可採。系爭「三仙膠」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對於「食品添加物」之定義,於使用上既已接觸於食品,不論是否殘留,當屬食品添加物。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衛食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六號行政處分書及被告所屬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談話筆錄暨所附申明書均載有原告之說明,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均予注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該食品包裝上所示產品成份,標示食品添加物「三仙膠」,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發文日期起一個月內將產品回收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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