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末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第一頁案號欄載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而其內容則記載:為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無特殊卓見,全然係根據本案被告甲○○之陰謀等語。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其內容亦明指係針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參諸再審聲請人有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繕本等情觀之,顯見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為免訴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認其上訴違背並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足認上開最高法院所為程序上判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所為受判決人免訴之判決,其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能救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