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乙○○校長)右原告因請求閱覽卷證資料及擅拆信件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五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前因涉及「推卸責任並惡意栽贓誣指被
告所屬總務處庶務組辦事員 陳春長 先生為司令臺擴音器維修案承辦人」乙案,經被告考績會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審議後,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不服,遂向被告要求提供調查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之完整(全程)紀錄及簽到簿供其查證,因被告僅提供會議紀錄簽到及決議結論部分予原告,未提供完整會議紀錄(包括過程及結果),原告乃提起申訴,請求提供會議紀錄及錄音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五號函覆「申訴駁回」。另因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人(一)字第○九二○○五四○○一號以原告為受文者之函件,遭被告所屬文書組長 黃淑燕 拆封,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四號函覆「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經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給予錄音帶。
⒊依法追究文書組長黃淑燕擅拆原告信件行政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參加被告機關所設之調查小組會議,為免被告涉有製造白色恐怖提起申訴案,及被告機關偽造文書懲處原告,依政府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申請閱覽該次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為被告機關否准,案經提起復審又為公務人員保訓會不受理。
二、又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現教育部來函為人所拆,經電洽被告所屬文書組長黃淑燕,渠承認信為其所拆,被告機關接受原告復審案竟不予處理,違反公務機關處理該管行政人員涉有違失應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法條,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決定不受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申請閱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錄音帶乙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四二八一號函復公務人員保訓會略以:「本校內部會議並未規定須錄音存證,承辦單位為紀錄之便偶有錄音情形,但並未建立錄音檔案,會議結果均以書面紀錄為準」。案經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保字第○九二○○○五六六四號函送公審決字第0二五八號復審決定書正本主文為「復審不受理」。
二、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所屬文書組組長黃淑燕為擅拆其信件之行政責任乙節,本案前經黃淑燕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九日,在被告職工申評會及校務會議中解釋略以:「教育部是以平信(使用有透明玻璃紙之信封)寄送本校,文書組收信時只看到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並看不到收文者是甲○○,基於文書組收公務信件之職責,即將它拆閱,發現是甲○○先生之信件後,即重新放回封好,並請送文之邱先生轉送林先生。特別聲明本人在拆這封信時並不知道是林先生之信...。」,且被告職工申評會對本案已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在案。另據查該案業經林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於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復審之提起係以公務人員受行政處分為前提。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倘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而提起復審者,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受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訴即難謂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原告之訴同時有不合訴訟要件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本院自得合併以判決形式駁回之。
三、本院查:㈠有關閱覽卷證資料部分:
①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公務人員保訓會依同法第四條受理之行政救濟事件,自應以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之事項為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立法意旨,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者,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由於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得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者,為一般之人民,故對公務人員拒絕其相關考績評定資訊之申請時,該公務人員似宜依一般人民身分適用訴願法之救濟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予適用。卷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請求被告提供有關該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全程紀錄、會議錄音帶,經遭否准。茲依上揭規範意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依該辦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係屬一般人民之權利,公務人員依該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提供資訊遭拒絕時,自應依一般人民身分適用訴願法之救濟程序。準此,公務人員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服務機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處置,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之保障範圍,尚不得循該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以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被告亦依申訴程序處理並為函復,原告不服該函復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其踐行之程序均有未合,公務人員保訓會以此部分之復審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並認本件原提申訴案,宜由臺北商技學院改依訴願程序辦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拒絕提供之處分,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故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即無法適用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按即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一、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如果不是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或關於會議過程中各參與會議人員發言之內容,即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係任職被告(公立學校)所屬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因涉及「推卸責任並惡意栽贓誣指被告所屬總務處庶務組辦事員陳春長先生為司令臺擴音器維修案承辦人」乙案,經被告考績會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審議後,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不服,遂向被告要求提供調查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議全程紀錄及錄音帶供其查證。足見被告係對所屬公務員施行人事行政行為,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亦得拒絕有關人事資料之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且被告所屬調查小組,僅係受校長之命調查前述人事懲處案之事證,既非機關決策階層,亦非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所組成,其會議記錄非屬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本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資訊,何況會議全程之錄音帶,包含決議結果以外各參與會議人員發言之內容,亦不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會議紀錄應公開項目之範圍,被告拒絕提供所屬調查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議全程紀錄及錄音帶,於法並非無據。姑且不論被告所稱本件會議紀錄並未建立錄音檔案(見原處分卷附件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四二八一號函),是否屬實,原告仍執前詞,復起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給予錄音帶,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有關擅拆信件部分:
卷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文書組組長黃淑燕擅自拆封其信件,事後未告知或給予合理交代,損及其權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四號函之函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該校提起復審,經該校同年月三十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二000四一一八號函檢送復審書及職工申訴評議書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該會以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所屬文書組組長黃淑燕擅自拆封其信件有據,已違反法律規定並侵害其權益,應負行政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文書組組長黃淑燕擅自拆封由教育部寄發受文者為原告之信件(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人字第0九二00五四00一號函),僅係該校文書組組長黃淑燕個人之事實行為,且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否准或有其他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或規制作用,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乃認原告逕行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之復審亦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所謂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依法追究文書組長黃淑燕擅拆原告信件行政責任乙節,因被告是否追究文書組長黃淑燕擅拆原告信件之行政責任,乃被告之職權,原告原告對此並無申請權,其請求僅係促使被告注意執行其職權而已,原告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因被告未追究黃淑燕之行政責任而提起行政救濟,故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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