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健保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救濟而回復原狀而言。而執行之標的如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原則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欠繳健保費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健保函字第0九三00五七三六八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述明:「查被告(即相對人)製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時,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比對所有投保單位,如投保單位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無欠費二個月以上記錄者,被告即統一全面寄發八十八年度空白健保卡,經查原告(即聲請人)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並無欠繳保險費記錄,符合被告發卡條件,被告遂主動寄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應無違誤」,準此法令依據,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度換發健保卡作業,相對人當依法已查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並無欠繳保險費記錄,符合相對人發卡條件,相對人遂主動寄發九十三年度健保卡給聲請人,足資證明相對人反覆主張聲請人有欠其九十二年七月以前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八、四一0元而移送至臺北行政執行處顯然應屬違誤,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及七月之健保費等合計八、四一0元之處分,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予以執行,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