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耀昇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
4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6月至8月之租金共計24,000元
;又被告自100年1月起未繳納大廈管理費,迄今尚欠3期
(每2個月為1期),合計8,472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又被
告於租賃期間破壞原告房屋之大門鐵門,上開鐵門修復費用
計28,000元,爰請求被告亦應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2元(計
算式:24,000元+8,472元+28,000元=60,472元)。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提醒函、估價單及照片3幀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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