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賭單玖張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處,及裝設於屋內之傳真機,收集由賭客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星期四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賭客任選零至四十九號下注,賭客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三種方式,簽選一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簽賭單九張及賭資一千五百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賭單九張、賭資一千五百元。
(三)現場圖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列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正)。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基於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為被告經營「六合彩」向賭客所收賭資,此據其坦承無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傳真機一台、簽賭單九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