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 劉清池 性感美女寫真集」重製光碟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
,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盜版「劉清池性感美女寫真集」CD重製光碟之內容,係侵害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套十二片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得,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所設攤位上,以每套十二片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他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劉清池性感美女寫真集」CD重製光碟,因而侵害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之攤位上查獲盜版「劉清池性感美⑵案經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扣案之盜版「劉清池性感美女寫真集」重製光碟二十四片。
⑷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發行正版封面海報影本、正版版面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同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期間未滿一個月,參以被告經警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亦僅二十四片,數量非鉅,難認被告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生,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聲請人以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為業,而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被查獲之光碟僅二十四片,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龐大,且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所附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戒慎,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劉清池性感美女寫真集」重製光碟二十四片,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本院仍須審究被告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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