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詎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遷出上開居五月八日送達,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
四、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條文,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一項,惟刑度並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二者刑度上既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誤引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妨害兵役之情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