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之二號住處內,連續多次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後用打火機點燃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份附卷可稽;至在右揭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四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其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等犯罪,其法定刑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六三八五號論告書乙份附卷足憑,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各一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乙支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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