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丰琢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一
樓之三,此觀原告起訴狀、卷附兩造間系統程式開發建置合
約書所載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系統程式開發建置合約書第十二條第1點第(
二)部分固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專屬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統
程式開發建置合約書,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
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
,但被告非法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十萬元,為
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
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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