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友智
謝怡行被告陳麗滿上訴人即被告 羅世權
左良彬 被告 羅盛傑
羅盛凱 戴淑美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102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友智、謝怡行及陳麗滿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街000號,謝友智與謝怡行、陳麗滿分別為父子、夫妻關係;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羅世權與戴淑美為夫妻,與羅盛凱、羅盛傑均為父子關係,左良彬則為羅世權之女婿。羅世權一家人與謝友智一家人為鄰居關係,前因修繕糾紛屢生爭執,101年10月4日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因欲修繕羅宅,故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後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欲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遂爆發口角。爭執中羅世權因見謝友智之女 謝怡君 以手機攝影蒐證,而於前開交界處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之語「你混蛋」辱罵謝怡君。嗣戴淑美亦以行動電話拍攝謝友智蒐證,謝友智因不滿戴淑美攝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雙方遂由口角轉為肢體衝突。羅世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手腕受有挫傷;謝友智則以右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羅盛凱及左良彬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左良彬以雙手抓住謝友智右手,另由羅盛凱以右拳捶打謝友智頭部,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羅盛傑、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造成謝怡行受有臉、頸及軀幹擦傷、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羅盛傑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戴淑美喝令羅盛傑、謝怡行放手後,羅盛傑起身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以右手出拳毆打謝友智的左後腦,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凱、羅盛傑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盛凱架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行的頭髮,造成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人勸阻,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始停止互毆,而改為相互推擠、叫囂,旋因警方經報案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戴淑美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 羅馨怡 、 林育如 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謝友智、謝怡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護人認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謝友智、謝怡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供詞顯不可信,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95頁背面)。經查,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就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具結,且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第95頁背面),況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自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並無證據能力。另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事由,自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一)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亦認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同上卷第81頁)。查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情形,況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原審辯護人及該2人於本院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惟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法院審易字卷第81頁正面),故對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羅盛凱、羅盛傑就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諱。謝友智、謝怡行、左良彬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羅世權亦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羅世權、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羅世權辯稱:我並沒有出手,當天我被謝友智打到手斷掉,我兩個兒子及女婿看到,就過來出手救我。我當天確實有說「你混蛋」是脫口而出,但並不是對謝怡君辱罵的,我說的「你」包含了我兒子在內,我說「你混蛋」是針對我房子漏水對方卻不讓我進去修理這件事,我是針對這件事情自言自語,並不是要罵人。
(二)左良彬辯稱:我是看到謝友智毆打我岳父羅世權,所以才上前要將謝友智拉開,我當時有拉謝友智的手,但是因為謝友智右手一直在打我岳父的頭,所以要將謝友智拉開,我沒有注意到羅盛凱當時在做什麼,我並未打人。
(三)羅盛凱辯稱:謝友智先打戴淑美,在打我左臉,我情急之下才出手,我是出於自衛。
(四)羅盛傑辯稱:我是被謝怡行抱住,不是壓制,他從後面抱住我,我重心不穩,才會跌倒在謝怡行身體上,不是壓制。
(五)羅世權、左良彬、羅盛凱、羅盛傑4人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糾紛只是兩家油漆牆而發生,歷經偵、審勘驗錄影帶,羅世權又是被動挨打,因年事已高,受傷最嚴重,對方確實有毆打,並非羅世權自己讓自己受傷,他在被毆情況下說了「你混蛋」,並無對特定人污衊意思,左良彬是因他岳父被打,才拉開謝家人,並未打人,與其他人也沒犯意聯絡,相較於謝家人犯行,彼等4人態度較為良好。
(六)謝友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受傷,我也沒有將戴淑美推倒。雖檢察官勘驗影片中戴淑美有發出尖叫聲後即停止錄影,惟檢察官忽略戴淑美自行倒地之可能。又勘驗畫面顯示當天我是係處於挨打狀態,並未出手攻擊他人,縱有肢體上之接觸,也是要防止對方出手,並無傷害之犯意,況戴淑美於警詢中隻字未提遭謝友智出手推倒之事。羅世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顯非係於本次衝突中造成,我是被動拉扯,羅世權確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臉色不好看而已,並未動手打人。
(七)謝怡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人,我是因為我父親謝友智被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圍毆,我要過去幫忙,羅盛傑就將我壓在地上。勘驗影片畫面雖顯示我與對方有肢體接觸,但係為避免我父謝友智及自己遭傷害,我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也沒有攻擊任何人,我當時被壓在地上,根本沒法動手。
二、經查:
(一)羅盛凱出拳揮擊謝友智之頭部;羅盛傑與謝怡行相互拉扯扭打於地;羅盛傑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揮拳毆打謝友智之後腦勺及由羅盛凱抓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行的頭髮等情;業據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經核與謝友智、謝怡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亦與謝怡君、陳麗滿於原審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復有謝友智、謝怡行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第9頁、第15頁、第243、244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8頁至第148頁、第168頁至第180頁、第228頁至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55頁、第284頁至第296頁)為證,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謝友智傷害部分:⒈謝友智有事實欄所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
向後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另以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①羅世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拿著切結書但謝友智不給我看
,一直叫我簽名,接著謝友智以右手朝著我太太戴淑美的胸部捶打了一拳,接著謝友智就轉身朝我太陽穴猛捶,並稱「你找死,給你死」,我被打的當下有點暈眩,我女婿左良彬就上前來制止。我的手及身體有被攻擊,但被打的當下並不清楚,是後來去醫院照X光才發現有骨折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②羅盛凱於原審證稱:當時謝友智一直逼近戴淑美,然後出
右拳打戴淑美的胸部,然後謝友智就往羅世權的頭部太陽穴攻擊,羅世權就被打到跪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③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手機在錄影,謝友智不想讓
我錄影,就用右前臂平推我胸部,謝友智打了兩次,第一次沒有打到,第二次才打到我胸口中央,造成我跌坐在地上,我跌倒後手機就掉落在地上,我並不是自己跌倒的。我女兒羅馨怡有過來攙扶我,因為我坐在地上所以沒有看到謝友智攻擊羅世權的過程等語(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
④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是最
後一個走出去,出現沒有一分鐘就看到謝友智面目猙獰的走向我岳母戴淑美。當時戴淑美在錄影,謝友智朝戴淑美胸部很用力搥打下去,然後將戴淑美推倒,接著我岳父羅世權趕快趕過去攙扶戴淑美,但是一陣混亂,就打起來了。我看到時謝友智一隻手勾著羅世權的右手,一隻手在打羅世權的左太陽穴位置,打了6、7下,我才趕快上前要將謝友智拉開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⑤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用手大力推向我母親
戴淑美的胸部將戴淑美推倒,後來一陣混亂,謝友智就衝到我父親羅世權前面打羅世權的頭,我只有看到這邊等語(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⑥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復有羅世權、戴淑美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1頁、第47頁)、羅世權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149、150頁)、羅世權、戴淑美於壢新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173頁、第187頁至第204頁)為證,已足認上情不虛。
2.況謝友智推倒戴淑美此節,復經原審勘驗戴淑美所提出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畫面:『3分42秒至3分43秒:謝友智一直反覆說:「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攝影者(應為戴淑美)則反覆質問:「你有寫嗎?」,於影片3分42秒時,謝友智突然面露兇光,並逼近攝影鏡頭,攝影者則發出慘叫聲,鏡頭則在此時失焦,畫面並轉向旁。(影片結束)』,由該勘驗畫面顯示攝影者戴淑美確實於謝友智逐步靠近後發出慘叫,並倒向一旁,此與上開證人等證述謝友智於靠近戴淑美後將戴淑美推倒等情均相符。另勘驗謝怡君所提出錄影畫面:『1分40秒:戴淑美稱「你為什麼襲我胸」、「是誰先動手的」、「是你吼我」』,此均有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且戴淑美口出「你為什麼襲我胸」等語前,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殊難想像戴淑美會於此際,刻意口出此語以誣陷謝友智,甚且此一影片內容係謝友智之女謝怡君所錄製,戴淑美豈可能得知該影片會成為相關證據而刻意為虛偽之詞,由此足見謝友智推向戴淑美胸口致其往後坐倒受傷等情,應堪認定。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與林育如就謝友智如何推倒戴淑美所述細節部分供述雖有不一,惟告訴人係以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訴訟,且本案兩家人宿有積怨、怨隙已深,就糾紛之發生經過自不免加油添醋,惟本案既有錄影畫面為證,且與戴淑美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認謝友智確有造成戴淑美倒地受傷之犯行。至謝友智究係如何造成戴淑美倒地(以拳頭捶打胸口或以手前臂平推胸口),因證人等所述不一,自僅能保守認定係謝友智以前臂平推之方式,推倒戴淑美。
3.謝友智揮拳毆打羅世權,並與羅世權拉扯部分。查衝突發生現場除謝友智、謝怡行外,其餘在場人均係羅世權之家人,故除謝友智及謝怡行外,並無可能攻擊羅世權之人。縱羅世權之家人間有為阻止糾紛而互相拉扯,亦不至於會造成羅世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況上開證人等所述均與羅世權所受之傷害相符,益徵謝友智確出手毆打羅世權頭部。又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佐證;且羅盛傑與謝怡行此時均未出現在勘驗畫面中,直至0分28秒才出現謝怡行之手,由此足徵羅盛傑與謝怡行扭打在地,謝怡行自不可能有攻擊羅世權頭部之機會,基此自足排除羅世權所受頭部之傷害係謝怡行所為之可能性,故謝友智辯稱:我無傷害犯意,也沒有打人云云,自不足採。
4.查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此觀羅世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為衝突發生之101年10月14日即可得而知(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況羅世權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經調取病歷(同上卷第82頁至第168頁)顯示,壢新醫院就上開骨折傷害於案發當日立即照射X光並進行手術,此有病歷中所附之X光照片在卷(原審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佐證,足證羅世權確於101年10月14日就診時受有此傷害。又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羅世權正欲修繕其屋宅,自不可能會以掌骨骨折之右手進行如此粗重之工作,由此益徵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顯係於本案肢體衝突中所造成。雖羅世權於勘驗畫面中顯示右手尚可揮動自如,然依該X光照片顯示羅世權右手掌骨並非大範圍骨折,故羅世權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醫院時始發現骨折,亦屬合理,羅世權骨折之傷勢應係謝友智所造成無訛。
(三)謝怡行傷害部分:
1.謝怡行與羅盛傑拉扯、扭打於地,並造成羅盛傑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①羅盛傑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要上前制止謝友智,就被謝怡
行自後面抱住,然後重心不穩跌在牆角下,我的背部被謝怡行抓傷及咬傷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
②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要衝上前救我岳父羅世權時有看到
羅盛傑當時面朝上躺在地上,背後是謝怡行抱著羅盛傑,兩人都在掙扎等語(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③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羅盛傑被謝怡行雙腳夾住,謝怡行在
下面,兩人都臉朝上等語(同上卷第77頁正面)。復有羅盛傑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羅盛傑之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83頁)、羅盛傑之壢新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為證。另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錄影畫面:「0分28秒:而羅盛傑則有壓著1人(畫面只有看到遭壓制之人的左手),遭羅盛傑壓制之人亦有伸手拉扯羅盛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可稽,由此足見謝怡行確有倒地與羅盛傑拉扯。
2.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謝怡行雖遭壓制在地,惟雙手仍緊緊抓著羅盛傑,倘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於遭他人壓制在地之際,勢必會將壓制者推開以求脫身,豈有反緊抓著對方不放之理,由此可見謝怡行顯係出於與羅盛傑互相扭打之主觀犯意而與羅盛傑拉扯、倒地扭打,縱其於相互拉扯之際因遭壓制而落居下風,惟仍出手與羅盛傑彼此拉扯,自難認謝怡行之上開舉動係出於防衛之意。另依羅盛傑所受之傷勢「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均係拉扯、環抱及於地面扭打可能造成之挫擦傷位置,足見謝怡行並非僅出於防衛之意而發生肢體接觸。
(四)左良彬傷害部分:
1.左良彬於羅盛凱攻擊謝友智之際,以雙手拉扯謝友智之事實,業據:
①謝怡君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左良彬有伸手拉著我父親謝友
智,讓羅盛凱出拳毆打謝友智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第9頁背面)。
②謝友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被左良彬抓著右手,羅盛凱有抓著我左手等語(同上卷第41頁背面)。
③謝怡行於原審證稱:我被羅盛傑壓倒在地時有看到我父親
謝友智被羅盛凱、左良彬架住,因為場面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毆打謝友智等語(同上卷第45頁正面)。
④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出拳打我父親,之後
左良彬就上前去拉謝友智的手,就是勘驗畫面中所顯示的等語(同上卷第13頁)。
⑤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謝友智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
字第24059號卷第9頁)、謝友智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
239、240頁)在卷佐證。另經原審勘驗證人謝怡君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羅盛凱則在羅世權身後舉拳往謝友智方向攻擊3次,左良彬則用左手抓住謝友智之右手」,由此足見左良彬於羅盛凱攻擊謝友智時,確有出手拉住謝友智之手部,羅盛凱之攻擊謝友智行為,並非自衛,亦堪認定。
2.勘驗畫面顯示左良彬抓住謝友智之左手、羅盛凱出拳毆打謝友智之頭部,故於此緊密之空間、距離下,左良彬豈有可能未見到羅盛凱正在毆打謝友智?又左良彬拉住謝友智右手時,羅世權正處於謝友智及羅盛凱、左良彬之間,羅世權之左手與謝友智糾纏在一起,此有謝友智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40頁)足憑。倘左良彬有意要分開羅世權、謝友智兩人,理應順勢將羅世權朝伊方向拉近以脫離謝友智之攻擊範圍,或將謝友智向後推以增加羅世權與謝友智之距離,豈有可能在羅世權躬身站在其與謝友智之中間時仍將謝友智朝其方向拉近之理?又勘驗畫面中左良彬表情兇惡,毫無排解糾紛之意,其見羅盛凱出手捶打謝友智,仍未鬆手讓謝友智閃避,左良彬所為,主觀上自不可能係出於為制止謝友智毆打羅世權之意思。
3.雖謝友智證稱:羅盛凱、羅盛傑、戴淑美、羅世權、左良彬圍著我,羅盛凱打我的頭,羅盛傑也打我的頭,戴淑美踢我的腳,左良彬用右手打我的胸部跟腹部,我當時後蹲著用手護住我的頭(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謝怡行證稱: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戴淑美一群人圍上去,一群人圍毆我父親(原審卷㈡第45頁正面);陳麗滿亦證稱: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一群人圍著我先生謝友智打各等語(同上卷第52頁正面)。亦即均證指左良彬有出拳攻擊謝友智之舉。惟勘驗畫面顯示羅盛凱毆打謝友智時,戴淑美尚跌倒於鬥毆處之左後方(羅馨怡、林育如尚有出手相扶之動作),羅盛傑則已與謝怡行扭打於鐵梯下方,則戴淑美、羅盛傑豈有加入圍毆謝友智之可能?由此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述已與事實不符。猶有甚者,就左良彬出拳毆打謝友智此節,謝怡君全未提及此事,且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其中亦無顯示左良彬有出拳毆打謝友智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左良彬有出拳之舉。
(五)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⒈公然侮辱部分:
羅世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口出「你混蛋」等語,業據羅世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正面),且經謝怡君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復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4分19秒至4分20秒:羅世權對鏡頭方向喊:妳滾開!妳混蛋!妳,錄影此時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佐證,堪信上情為真。雖羅世權辯稱:我是在罵我兒子跟對方答應讓我修繕後又反悔這件事,並不是辱罵謝怡君等語。惟勘驗畫面顯示羅世權口出「你混蛋」時,不僅朝向該錄影畫面之攝影者(即謝怡君)靠近,更以手指向攝影者,而此時畫面中羅盛凱、羅盛傑均在其身後,羅世權所罵之對象自係該影片之攝影者謝怡君無訛,羅世權所辯並不足採。又羅世權辱罵謝怡君之地點係位於謝友智所有住宅後院及防火巷相交界之處,且於案發時兩者交界之處尚未以任何建築隔絕,而該防火巷係供消防避難所用,自屬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2.傷害部分:羅世權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挫傷部分,此經原審勘驗戴淑美提出之錄影畫面:「一、畫面時間顯示0秒至6秒,畫面下方為謝友智之臉,畫面上方為鐵梯,且為橫放之畫面。二、畫面時間顯示10秒時,畫面回正,畫面中羅世權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則站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見有一人以手扶助羅世權之右手臂,羅世權以手指指向謝友智。三、畫面時間顯示11秒至15秒時,羅盛凱緊貼著羅世權背後站立,2人皆背對鏡頭,羅盛凱右手放在羅世權背後,謝友智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肩及左臂。四、畫面時間顯示16至19秒,畫面仍見羅世權及羅盛凱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仍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半身,羅世權及羅盛凱頭部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126頁)可考。且此影片之內容與戴淑美遭推倒之內容後段相同,顯見其時間係於戴淑美遭推倒後之影片內容,由此可知羅世權與謝友智於戴淑美倒地後即產生衝突。另依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0分0秒至0分3秒謝友智與羅世權兩人之左手糾纏在一起已如前述,足認羅世權確有於戴淑美倒地後上前與謝友智拉扯。另 佐以 依謝友智所提出之病患圖片檔顯示其雙手確有紅腫、挫傷(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239頁),由此足徵羅世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羅盛凱、羅盛傑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羅世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之上開傷害犯行,及羅世權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友智、謝怡行、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羅世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羅盛傑先與謝怡行扭打在地,嗣又出手拉扯謝怡行之頭髮致謝怡行受傷,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前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謝友智以一行為對戴淑美、羅世權犯傷害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羅盛傑、羅盛凱亦均分別以一行為對謝友智、謝怡行犯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故謝友智、羅盛凱、羅盛傑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羅盛凱與左良彬就傷害謝友智部分(指捶打謝友智頭部部分),與羅盛凱、羅盛傑就傷害謝怡行部分(指拉扯謝怡行頭髮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 羅友智 、謝怡行、羅世權上述各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因房屋修繕產生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因細故而於家人面前群毆,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謝友智、羅世權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羅世權另受有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勢,其2人傷勢非微,且羅世權、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犯後均否認犯行,羅盛傑、羅盛凱雖坦承犯行,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羅世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傷害部分,處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羅盛凱、羅盛傑各處有期徒刑2月;左良彬處拘役50日;謝友智處有期徒刑3月;謝怡行處拘役55日。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上開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並就羅世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謝友智、謝怡君及謝怡行之請,上訴意旨略以:「①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及左良彬部分罪刑過輕,尤其該等被告擅入謝家後院而動手打人,惡行難容,如此科刑結果無法使告訴人一家心情獲得平復,且難對上開被告生嚇阻效果。②羅盛傑屢屢攻擊謝友智及謝怡行頭部,造成謝友智腦震盪,羅盛傑雖口稱認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卻毫無悔意,辯稱是為保護家人等語,然其出手攻擊謝友智,隨後與 羅勝凱 共同攻擊謝怡行之時,並無所謂保護家人之必要,顯見羅盛傑係因證據太過明確,無法卸責,方虛詞認罪,毫無悔意。③羅勝凱雖虛詞認罪,然僅就傷害謝友智部分認罪,並未就傷害謝怡行部分認罪,且原審審理過程毫無悔意,原審科刑實屬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謝友智、謝怡行和解,謝友智、謝怡行所受之傷害,羅世權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左良彬因細故即參與家人之傷害,暨各自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刑如上述之刑。亦即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無理由。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世權、謝友智、謝怡行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罪,亦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友智與其家人與羅世權與其家人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因修繕住宅問題發生爭執,謝友智、謝怡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羅世權、左良彬亦與羅盛傑、羅盛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與對方拉扯後,進而徒手毆打對方,致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謝怡行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軀幹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傑受有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羅盛凱受有臉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右手鈍挫擦傷、雙下肢鈍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戴淑美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謝友智對羅盛傑、羅盛凱所受之傷害;謝怡行對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所受之傷害;羅世權對謝怡行所受之傷害;左良彬對謝怡行所受之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雖認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等就謝友智、謝怡行所受之傷害均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謝友智、謝怡行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所受之傷害亦均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本件傷害案件係因臨時口角而起,並非事先計畫之預謀犯罪,且謝友智、謝怡行間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間,事前亦未就傷害犯行有分工協議,除上開可認為有臨時以共犯之意共同為傷害行為外(指①羅盛凱、左良彬共同以一人拉住謝友智右手,另一人出拳捶打謝友智部分②羅盛凱、羅盛傑共同以一人架住謝怡行而另一人拉扯謝怡行頭髮部分),其餘部分均係被告等人各自所為,自不能以其等均係因同一糾紛而互毆,即認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間就謝友智、謝怡行之傷害犯行均需負共犯之責;亦不能以此認謝友智、謝怡行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所受傷害均應負共犯之責。檢察官以此概括之方式,將謝友智一家人與羅世權一家人,以家為單位全部論以傷害罪共同正犯,而未進一步區分各個被告間之各自傷害行為,容有未洽。以下就各被告不應負擔共犯責任部分逐一敘述:
1.謝友智就羅盛傑受傷部分不應負共犯之責:謝友智就其推倒戴淑美及出拳毆打羅世權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惟羅盛傑所受之傷害,應係謝怡行與羅盛傑相互拉扯、扭打所生,此亦經認定如前,且謝友智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羅盛傑,主觀上亦無與謝怡行有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謝友智共犯之責。
2.謝怡行就羅世權、戴淑美所受傷害不應負共犯之責:謝怡行與羅盛傑拉扯、扭打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惟就羅世權、戴淑美所受之傷害,應係謝友智所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謝怡行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羅世權、戴淑美,主觀上亦無與謝友智有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謝怡行共犯之責。
3.羅世權就謝怡行所受傷害不應負共犯之責:羅世權與謝友智拉扯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惟謝怡行所受之傷害,應係羅盛傑、羅盛凱所為,而羅世權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謝怡行,主觀上亦無與羅盛傑、羅盛凱有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能論以羅世權共犯之責。
4.左良彬就謝怡行所受傷害不應負共犯之責:左良彬與羅盛凱共同傷害謝友智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惟謝怡行所受之傷害,應係羅盛傑、羅盛凱所為,而左良彬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謝怡行,主觀上亦無與羅盛傑、羅盛凱有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左良彬共犯之責。
(四)羅盛凱所受之傷害部分。其雖於原審證稱:謝友智有以拳頭毆打其左臉頰等語(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41頁)。
惟依其所提出戴淑美所錄影之影片顯示:「四、畫面時間顯示16至19秒,畫面仍見羅世權及羅盛凱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仍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半身,羅世權及羅盛凱頭部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原審卷㈡第126頁)可稽。依勘驗所得僅見謝友智之手舉起,並無謝友智之右手出拳之動作,且亦未見羅盛凱有遭謝友智以右手出拳擊中、呼痛或面露痛苦之色。是羅盛凱所稱:影片中有拍攝到謝友智揮拳打我臉頰等語,並非無疑。雖羅世權亦證稱:謝友智有出拳毆打被告羅盛凱之左臉頰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正面),惟林育如、羅馨怡、左良彬卻全未提及此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9頁),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謝友智、謝怡行有共同傷害羅盛凱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謝友智、謝怡行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無證據證明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共犯之責即屬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有罪判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循羅盛凱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羅世權及羅盛凱頭部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等情,顯見謝友智站立於羅世權、羅盛凱前方之際,雙方早已因得否進入謝友智後院粉刷油漆及推倒戴淑美等事發生爭執,雙方情緒激動,謝友智舉起右手並放下,同時又見羅盛凱頭部往右晃動,若非謝友智掄拳揮擊羅盛凱,羅盛凱豈會發生如此不自然之身體動作。②原審雖認『勘驗內容僅見謝友智之手舉起,惟並無見到謝友智之右手有出拳之動作,且亦未見羅盛凱有遭謝友智以右手出拳擊中、呼痛或面露痛苦之色』等情,然傷害案件之加害者出拳傷害他人之動作,並無任何特別要求,而本件謝友智確於斯時有舉手往羅盛凱、羅世權頭部方向揮擊,既有如此動作,又何能視而不見羅盛凱於謝友智揮拳當時有閃避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戴淑美所錄影之影片顯示,謝友智雖有舉右手又放下之動作,然羅盛凱並無被擊中之呼痛或面露痛苦之色。且林育如、羅馨怡、左良彬均未證指羅盛凱遭謝友智揮拳毆擊臉頰,理由已見前述。則謝友智被訴毆打羅盛凱之犯行,僅有羅盛凱片面指訴,尚乏其他佐證足以擔保、補強其指訴之真實,自難為謝友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乏依據,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滿與其家人與戴淑美與其家人為桃園縣平鎮市○○街之鄰居,前因修繕糾紛雙方屢生爭執,嗣戴淑美之家人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陳麗滿住處後院修繕戴淑美之住屋,雙方因口角爆發衝突。戴淑美遂與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麗滿亦與謝友智、謝怡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與對方拉扯後,進而徒手毆打對方,致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謝怡行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軀幹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傑受有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羅盛凱受有臉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右手鈍挫擦傷、雙下肢鈍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戴淑美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因認戴淑美、陳麗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戴淑美、陳麗滿所涉之傷害犯行,係以謝友智、陳麗滿、謝怡君、羅世權、羅盛傑、戴淑美、林育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證。訊據戴淑美、陳麗滿均堅詞否認上情,戴淑美辯稱:我沒有打人,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吵架了,沒多久謝友智就用右手捶我的胸部,造成我跌倒受傷等語。陳麗滿則辯稱:我根本沒有動手,我只有進入後院撿拾遭丟在地上的協議書等語。
(三)經查:⒈陳麗滿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過程中,大多數時間均僅停留
於其住處屋內,直至肢體衝突稍停後陳麗滿始再次走出屋外,稍後員警即到場等情,此可由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0分0秒至0分3秒:畫面左方則可見穿著粉紅色上衣之陳麗滿在後退時跌倒,起身後退入屋內,拍攝之人稱「你進來!你進來!」』,另觀錄影畫面:「1分3秒:畫面顯示穿著粉紅色上衣之陳麗滿再次走出門外」、「1分49秒:員警到場」(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佐證。由此可知陳麗滿於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發生肢體衝突初期雖有在現場,惟見互毆情形已發生,遂立即退入屋內而避免遭波及,故自難認陳麗滿有何傷害之客觀犯行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戴淑美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我兒子羅盛傑與謝怡行兩人在
地上,我就過去想要救羅盛傑,沒想到陳麗滿就跨出庭院外搥打我的肩膀,我就倒退好幾步,又坐下去手就撞到花盆等語(同上卷第77頁背面);林育如亦於原審證稱:我在看到陳麗滿在他家的後門用手揍我婆婆,我婆婆有跌倒,手刮到旁邊的東西受傷等語(同上卷第16頁正面)。惟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錄之影片,影片內容32至45秒間戴淑美確有走近謝怡行、羅盛傑扭打在地之處並稱「放掉!你給我放掉!」等語,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同上卷第4頁背面)可考,惟經原審反覆觀看該影片內容,戴淑美此時(即影片32秒至45秒間)並無遭他人毆打、更無跌倒之情;況該影片係謝怡君於屋內靠近後門處拍攝,在上開期間倘陳麗滿有開門進入庭院毆打戴淑美之情,勢必亦會遭謝怡君拍攝入鏡,惟畫面中全無此情,顯見戴淑美之指訴尚乏佐證。況左良彬於原審證稱:除了謝友智攻擊我岳母戴淑美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攻擊戴淑美等語(同上卷第71頁正面);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在一開始看到謝友智有推我母親戴淑美,其他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13頁背面)。益證戴淑美所述確僅為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⒊檢察官起訴戴淑美之傷害部分。謝怡君雖於原審證稱:戴
淑美站在謝友智背後時有出拳捶謝友智的背部(同上卷第7頁背面);謝友智亦證稱:羅世權、羅盛傑、戴淑美、羅盛凱、左良彬將我包圍著,戴淑美用腳踢我的膝蓋,就是我女兒謝怡君所錄影片最前面的部分(同上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陳麗滿亦證稱:戴淑美在我先生謝友智後面隨機偷襲,只要有空隙能出手戴淑美就趁機敲一把、踢一把各等語(同上卷第52頁正面)。惟暫不論依謝友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圖片檔顯示謝友智背後並無受傷(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9頁、第238至240頁),是謝怡君所言戴淑美有用拳頭捶打謝友智之背部等語已難採信。況謝怡君及戴淑美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戴淑美於遭謝友智推倒後,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謝友智、謝怡行於此時爆發肢體衝突,而在互毆之初,戴淑美猶坐倒在地,此觀謝怡君所提出錄影畫面中0秒至3秒羅馨怡、林育如尚出手相扶戴淑美即可得知(畫面左下角)。衡情戴淑美尚難與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及左良彬共同包圍謝友智,由此足見謝友智、陳麗滿稱:謝友智遭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圍毆時,戴淑美有在旁伺機偷襲謝友智等語,亦乏佐證,且與事實不符。。
⒋陳麗滿於原審證稱:戴淑美有在羅盛傑、謝怡行扭打時,
上前用指甲抓謝怡行的右小腿肚(同上卷第55頁正面);謝怡行證稱:戴淑美有在我身邊,但在做什麼我視線受阻並不知道,我感覺有人在用手抓我的腳,我以傷痕推斷應該是遭人抓傷,位置是在右小腿的中間(同上第47、48頁);謝友智則稱:謝怡行被羅盛傑壓制後,戴淑美還有用腳踢謝怡行(同上卷第42頁正面);謝怡君亦證稱:戴淑美有趁謝怡行被羅盛傑壓在地上時趁機捏謝怡行的小腿一下各等語(同上卷第9頁背面)。惟上開證人間就戴淑美究竟以何方式攻擊謝怡行之小腿等情,各有不同說詞(謝友智稱係以腳踢、陳麗滿稱係以指甲抓、謝怡君稱係以手捏),自難遽信。況徵諸謝怡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圖片檔(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15頁、第241至242頁)謝怡行之右小腿處未見有受傷之診斷紀錄,由此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屬加油添醋、誇大其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戴淑美、陳麗滿有何傷害之客觀犯行,而檢察官所憑認定戴淑美、陳麗滿傷害之犯行之證人證述彼此間又互有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況上開證人間之證述又多有加油添醋、誇大其詞之情形,實難僅憑證人等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戴淑美、陳麗滿參與本件傷害。至檢察官認戴淑美需就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所為傷害犯行負共犯責任;陳麗滿需就謝友智、謝怡行之傷害犯行負共犯責任,惟並未見其舉證戴淑美與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陳麗滿與謝友智、謝怡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戴淑美、陳麗滿應負共犯之責。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戴淑美、陳麗滿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循戴淑美之請;循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之請各對陳麗滿、戴淑美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陳麗滿部分:①戴淑美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羅盛傑被謝怡行打倒到牆角下,陳麗滿及謝怡君就對伊腰部及左肩一直槌等語;於101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要過去攙扶羅盛傑時,陳麗滿及謝怡君有用手來推擠伊等語;於102年1月巧日偵查中供稱:謝友智打到伊胸部,使跌倒在地上,爬起來後就看見羅盛傑被謝怡行壓倒在地上,後來陳麗滿及謝怡君出手槌打伊肩膀等語;判中證稱:伊看到羅盛傑與謝怡行兩人在地上,伊就過去想要救羅盛傑,沒想到陳麗滿就跨出庭院外槌打伊的肩膀,伊就倒退好幾步,又坐下去手就撞到花盆等語。②林育如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廚房準備晚餐,聽見很大的吵鬧聲就跑出來看,就看陳麗滿打戴淑美的胸前,導致戴淑美往右邊跌倒等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在看到陳麗滿在他家的後門用手揍伊婆婆,使婆婆有跌倒,手刮到旁邊的東西受傷等語。
③則前開證人對於被告陳麗滿傷害戴淑美之細節,於供述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然其等皆證述陳麗滿確實有出拳毆打戴淑美,且戴淑美確實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乙事,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若僅有謝友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胸前,導致戴淑美向後仰倒在地,戴淑美豈會左肩亦受有挫傷,顯見尚有其他人攻擊戴淑美,故戴淑美及林育如前開供述應非子虛。④至於謝怡君所拍攝之影片中,雖未見陳麗滿有走出屋外毆打戴淑美之動作,然謝怡君係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之角度、範圍多有限制,無法將全部之衝突畫面拍攝入鏡,且人謝怡君與陳麗滿係母女關係,當會選擇對其等有利之場景拍攝,縱使前開影片中未見有戴淑美遭陳麗滿傷害之畫面,亦非屬不可想像,故實難以此而認陳麗滿未涉有傷害罪。⒉戴淑美部分:①陳麗滿於警詢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伊只有看到謝怡行被壓倒在地上時,戴淑美在抓謝怡行的腳等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戴淑美在謝友智後面隨機偷襲,只要有空隙能出手,戴淑美就趁機敲一把、踢一把。戴淑美有在羅盛傑及謝怡行扭打時,上前用指甲抓謝怡行的右小腿肚等語。②謝友智於警詢時證稱:左良彬從旁邊扯住我的右手,戴淑美就用腳踹我的腳等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羅世權、羅盛傑、戴淑美、羅盛凱、左良彬將伊包圍著,戴淑美用腳踢伊的膝蓋。謝怡行被羅盛傑壓制後,戴淑美還有用腳踢謝怡行等語。③謝怡行於審判中證稱:戴淑美有在伊身邊,但在做什麼伊視線受阻並不知道,伊感覺有人在用手抓伊的腳,伊以傷痕推斷應該是遭人抓傷,位置是在右小腿的中間等語。④謝怡君於審判中證稱:戴淑美站在謝友智背後時有出拳捶謝友智的背部,還有趁謝怡行被羅盛傑壓在地上時趁機捏謝怡行的小腿等語。⑤依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戴淑美並非直接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係謝友智及謝怡行遭羅家人攻擊時,戴淑美會伺機在旁攻擊,且前開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戴淑美確實有出手攻擊謝友智及謝怡行之行為。⑥又謝怡行之傷勢雖為臉、頸及頭皮擦傷、軀幹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與陳麗滿及謝怡行所證述謝怡行係右小腿位置遭戴淑美攻擊有所差異,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14日,陳麗滿及謝怡行於原審審判中作證之日期則為103年6月18日,相隔將近已有1年8月,在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情形下,實難要求證人對於案情細節能夠鉅細靡遺交代清楚,故戴淑美應係攻擊謝怡行之左側大腿,僅係陳麗滿及謝怡行就此部分有所記憶上之落差,況陳麗滿、謝友智、謝怡行及謝怡君均一致證述戴淑美有攻擊謝怡行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此部分供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⑦至於謝友智之傷勢固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l紙在卷可佐,而所謂多處挫傷,依照卷附之謝友智病患圖片檔顯示,謝友智之頭頂、右臉頰、脖子、胸部、右手、左手、左手腕、大腿皆受有挫傷,縱使謝怡君對於戴淑美攻擊有謝友智之部位有所誤認,然謝友智及陳麗滿均證述戴淑美有趁機偷襲謝友智之行為,實難認謝友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戴淑美毫無任何關聯」云云。惟查:
⒈戴淑美於原審固證稱:陳麗滿於其擬救羅盛傑之際,遭陳
麗滿趁機捶打伊肩膀;林育如亦證以:陳麗滿用手揍戴淑美,戴淑美因而手刮到東西受傷各云云。惟該2人之證述陳麗滿毆打戴淑美之情節不同,而謝怡君拍攝影片中,並無陳麗滿毆打戴淑美之畫面,理由已見前述。則戴淑美指訴遭陳麗滿毆打,只有戴淑美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指述之真實,自難以其指訴為陳麗滿有罪之唯一論據。
⒉陳麗滿於警詢時稱:戴淑美於謝怡行被壓倒在地時,以手
抓謝怡行的腳;於原審則證稱戴淑美趁隙出手敲、踢謝友智及趁機以指甲抓謝怡行右小腿。前後證述情節不同,互為矛盾,自難遽信。謝友智於警詢時稱:戴淑美用腳踹伊腳;於原審則證稱:戴淑美用腳踢伊膝蓋,還有用腳踢謝怡行;先後證述內容不一,互為矛盾,亦難採信。又謝怡行於原審證以戴淑美用手抓伊腳(右小腿中間);謝怡君則證以:戴淑美在謝友智背後出拳捶謝友智背後,並趁機捏謝怡行小腿。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彼等又為同一家人,證言信用堪虞,在無其他佐證下,殊難據為採信。至於謝友智後背、膝蓋並未受傷,謝怡行右小腿亦無抓傷之傷勢,此有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謝友智、謝怡行指訴之佐證,陳麗滿、謝怡君前後不一之指訴,亦不足以補強謝友智、謝怡行指訴之真實性。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戴淑美、陳麗滿參與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麗滿、戴淑美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陳麗滿、戴淑美2人犯罪。
八、原審就陳麗滿、戴淑美2人被訴上開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謝友智雖聲請由醫學中心證明各自傷勢原因暨聲請對羅世權一家人為測謊;羅世權等4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謝怡君提出之影帶,並對謝友智一家4人為測謊。經查,上開被告有罪部分,除有羅盛傑、羅盛凱自白、羅世權、謝友智、謝怡行指訴外,並有現場錄影帶及各自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前後不一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各該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各自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被訴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