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玉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玉青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金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空氣環保等問題未完全理性、平和溝通,致生本件事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兩造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公訴人求處之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