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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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吳運婷 被告 林傳皇
顏毓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傳皇所涉102年度易字第114號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4月10日判決,有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2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