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玟妤清償借款,其所陳明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復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係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至原告雖稱兩造間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觀諸該條款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載明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