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祐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案情明確,實無嫌疑重大及湮滅勾串之虞。被告行竊所用之車輛、車牌、電腦、工具及行竊手法,皆係「 阿忠 」教導、提供,現均遭查扣,犯下本案係遭阿忠脅迫。被告多年來從事檜木藝品代工、代售工作,又在許多夜市擺攤販賣3C商品,受許多親友幫助及借貸。被告遭羈押後,多位債主前來探視,因被告無法出面解決貨物及債務問題,造成債主夫妻失和、損失金錢。被告幾經反省,深感後悔,願出具切結書擔保日後絕不會逃亡或再犯,況被告已帶同員警輾轉查獲阿忠使用之車輛,已背叛阿忠而絕無再犯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林祐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2145、266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5日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衡其刑度非輕,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獲犯案車輛、對犯行深感後悔等情,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欲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願出具切結書擔保日後絕不會逃亡或再犯等情,均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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