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52號聲明人乙○○
丙○○上列二人丁○○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周瑩鈴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之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問題。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死亡,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胞兄丁○○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等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