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抗告人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之綜合各類所得清單為計算基準,而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達新臺幣(下同)47,071元、42,053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6,047元後,所餘數額支付生活必要開銷仍綽綽有餘云云。
惟㈠抗告人之固定月收入僅約34,255元(即含本俸17,445元、專業加給14,940元及交通補助1,870元),故月平均實際收入確實不及4萬餘元。㈡另員工互助福利金之發還,並非薪資收入。㈢再者,休假旅遊補助係為補助亦非收入之增加。㈣此外,聲請人於毀諾後仍盡力繳清兩家債權銀行信用卡款,㈤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係為收入並不如原審所認定,且抗告人之配偶須在家照顧於民國95年1月16日甫出生之子,家庭必要開銷皆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亦須扶養母親(抗告人妹已出嫁,弟長期無業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請准予續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確
實不及4萬餘元,尚須負擔家庭必要開支暨扶養妻、兒、母親,故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協商成立當時所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自承其於84年起至目前,皆在臺北市文山區區公所任職技工,且95至97年度平均月薪資皆為34,275元,而本件協商係於95年7月7日成立,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並無不同,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次者,又所謂薪資債權,係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等在內,即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7,071元及42,053元,應係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其每月所得約達42,053元以上,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6,047元及依抗告人所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計6,000元(含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2,500元、其配偶之扶養費2,500元及其子之扶養費1,000元)後,尚餘19,996元顯足供抗告人日常生活之所需,亦難認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經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每月收入所得達42,053元以上,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6,047元後,所餘數額仍尚足供給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所需,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