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平街口」應更正為「平安街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8mg/l,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仍清楚而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接受檢測當時,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等3個檢測項目皆被評定為不合格。又其於遭警查獲前,駕駛過程有「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狀,於警方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則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空言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25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嗣經減刑為4萬1,000元;另於96年8月間,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復於97年5月間,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9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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