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信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與 黃玉江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6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林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黃玉江騎乘沿樹林市○○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玉江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黃玉江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