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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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丙○○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013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工地內飲酒完,繼續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下班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自騎乘車號000–08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BMU號之乙○○(搭載甲○○)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甲○○人因而受有左腕、雙膝、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95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地址簡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明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